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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合伙炒U“搬砖套利”中的刑事风险 [打印本页]

作者: 金色财经小编    时间: 2022-7-6 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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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搬砖套利”的合伙模式

在我们团队办理的一些炒USDT“搬砖套利”的刑事案件中,除了个人OTC商家因为收到赃款被刑事拘留外,也存在合伙炒USDT“搬砖套利”时,因其中一名“合伙人”收到赃款,导致整个合伙团队全部被侦查机关“一窝端”的情况。“合伙制”(或者“股东制”)炒USDT的模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全部合伙人共同出资,拿出人民币资金作为投资本金,然后各自注册交易账户高频买卖USDT赚取利差,并约定利润分配,在交易的过程中,各合伙人之间存在“混同交易”的情况,比如,其中一人单笔交易资金/USDT数量不够,那么其他合伙人会将资金/USDT凑在一起转账给卖家/买家进行交易。

二是、其中一名或两名合伙人只负责提供资金,即“出资合伙人”,不参入交易,而其他合伙人不提供资金,只负责注册交易账户并操作交易,即“交易合伙人”,并约定利润分配或者“基本工资+业绩提成”支付报酬。

在一人收到赃款被刑事侦查,近而发现多人共同参入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很容易怀疑是“团伙犯罪”,并将所有合伙人刑事拘留。在我们团队律师办理的类似案件中,侦查机关多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罪名刑事拘留当事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例,一人出金收到赃款,即牵涉所有合伙人被连带刑拘,侦查机关如何推定各合伙人涉嫌犯罪的关联性?在客观上,账户进入了赃款,就具备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即实施了改变赃款性质和来源的行为,也就是客观上具有销赃行为或帮助销赃的行为。因此,侦查机关对涉赃款账户的持卡人进行刑事侦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对没有收到赃款的其他合伙人一并刑拘、连带侦查是否具有合法性?因为没有收到赃款,就不存在掩饰、隐瞒的客观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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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何推定全部合伙人共同涉案?

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例,一人涉案,全部合伙人均被刑拘,侦查机关推定其他合伙人涉嫌犯罪的法律依据及推理逻辑是什么?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法律条文来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首先要具有改变赃款性质和来源的客观行为要件,涉币刑事案件的具体表现就是账户进入了赃款。具备客观行为之后,必须证明当事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收益。除有证据直接证明主观“明知”外,司法实务中,常以行为的异常性推定主观上对收到赃款为明知,即“推定明知”。

但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推定明知”的行为类型不同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推定主观明知”的行为类型。鉴于每一种犯罪的客观行为并不相同,主观上对犯罪行为的认识也不相同,也就是不同的犯罪“明知”的对象不相同,那么以某一个罪名的法定推定明知的行为套用或者类推适用于推定另一个罪名的明知是否合法值得商榷。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8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的“一般情形”和“情节严重”情形及其量刑区间。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第三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一般情节”的量刑区间在三年以下,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量刑区间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一些涉币刑事案件,之所以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拘追责,是因为办案机关认为,收到赃款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和第三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即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究。在合伙制模式下,一人收到赃款,连带刑拘其他合伙人的原因在于,合伙人之间存在“混同交易”,因为各个“交易合伙人”之间存在资金或者USDT的共同混合交易,各合伙人的交易行为具有了混合性、牵连性,这就导致一旦其中一个人收到赃款,侦查机关很容易怀疑大家是在一起实施销赃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推定收款人为明知,其他人也应当承担责任。

辩护律师认为,在认定是否存在“混同交易”时,除了依据当事人讯问笔录所做的供述外,更应当注重审查,各个合伙人交易账户、电子钱包以及银行卡之间,是否存在虚拟货币、人民币的往来以及是否有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印证口供所陈述的事实为真实,而不能仅仅依据供述,就认定各个合伙人之前存在“共同交易”,近而推定大家属于“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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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似案件如何量刑?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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